城市
  • 广州
  • 深圳
  • 苏州
  • 济南
  • 杭州
  • 青岛
  • 石家庄
  • 太原
  • 郑州
  • 西安
  • 沈阳
  • 长春
  • 哈尔滨
  • 南京
  • 武汉
  • 长沙
  • 合肥
  • 成都
  • 兰州
  • 乌鲁木齐
  • 南昌
  • 贵阳
  • 呼和浩特
  • 昆明
  • 福州
  • 南宁
  • 银川
  • 热点院校
    您所在的位置:在职研招网 >> 证券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测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在职研招网(www.zzyedu.org) 在职研究生网 发布时间:2022/2/12 17:15:00 阅读量: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节选)

    金融证券投资
    证券投资与管理
    • 北京站
    • 上海站
    • 广东站
    • 江苏站
    • 山东站
    • 河南站
    • 湖北站